生態環境部組織編制的《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近日開始公開征求意見。編制說明介紹,2018年機構改革以來,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職責發生調整,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程序需進一步規范。
此外,陸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改革持續推進過程中未將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納入,明確“涉及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及相關規定”,缺少對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因此,制定《辦法》是健全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陸海統籌、促進與陸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銜接協同的迫切需要。
2023年,新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提出“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十四五”海洋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提出“研究制定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相關法規制度”。
海洋生態環境損害,是指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對海水水質、海洋沉積物、海洋生物等造成的不利改變,及上述要素構成的海洋生態系統服務功能退化。
征求意見稿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重大損失,將開展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其中包括: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重大及以上生態破壞事件;生態環境損害數額達30萬元及以上的;其他在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有重大影響的。此外,各地區可根據實際情況,綜合考慮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程度以及社會影響等因素,明確具體情形。
征求意見稿明確,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包括:海洋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海洋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清除污染、修復海洋生態環境費用;防止海洋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征求意見稿提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依法代表國家提出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要求。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應堅持修復優先原則,無法修復的部分可以采用替代修復或資金賠償等方式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已經完全履行賠償義務的;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態環境損害形成生效裁判文書,索賠部門的索賠請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訴訟請求所全部涵蓋的等情形,索賠部門可以終止索賠程序。
磋商有利于降低索賠成本、提高索賠效率。征求意見稿提出,“索賠部門和賠償義務人有意愿磋商的,索賠部門可以啟動磋商,無意愿磋商或磋商不成的,索賠部門可以直接提起訴訟”。
文章轉載自 來源:中國環境APP 作者:中環報記者陳媛媛 ,如有侵權,可聯系我們刪除